標題: [新人訓]各類型土地識別 [打印本頁]

作者: 林峻央    時間:
標題: [新人訓]各類型土地識別
本帖最後由 林峻央 於 2020-9-30 16:49 編輯

建築類型土地

1、住宅區

住宅區係為提供住宅及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的土地。住宅區不得做危害住宅品質
等相關行業使用,以保障住宅之品質。使用用途可以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圖以黃色表示住宅區。

2、商業區
商業區係為提供商業發展而劃定的土地。商業區可做為商場及企業辦公室等具商業規模之行為。
使用用途可以參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圖以紅色表示商業區。

3、工業區
工業區係為提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工業區可做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外面在賣的工業住宅其實使用用途都為一般事務所。
其餘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

公共設施類土地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係為提供各種車輛及行人通行所規劃的土地,如高速公路、市區道路
及鄉村道路等。道路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利用,都市計畫圖以白色表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
係為提供民眾消遣遊憩所規劃的土地,如大安森林公園、新板萬坪公園等。
公園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及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綠色(公)表示公園用地。

3、兒童遊樂場用地

兒童遊樂場用地係為提供孩童遊憩所規劃的土地,如臺北市兒童育樂中心、木柵動物園等。
兒童遊樂場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淺綠色(兒)表示兒童遊樂場用地。

4、市場用地

市場用地係為提供民眾採買蔬菜、肉類及雜貨所規劃的土地,如公有市場、超級市場等。
市場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及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淺橘色(市)表示市場用地。

5、機關用地
機關用地係為提供政府機關辦公所規劃的土地,如政府機關、公所、警察局等。
機關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藍色(機)表示機關用地。

6、學校用地

學校用地係為提供民眾求學讀書所規劃的土地,如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
學校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紫色表示學校用地。

停車場用地係為提供車輛停靠所規劃的土地,如公有平面停車場、公有立體停車場等。
停車場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使用,都市計畫圖以深橘色(停)表示停車場用地。

其餘土地

1、農業區

農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所規畫之土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
但經政府審查核准下可做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站、
加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等,都市計畫圖以深綠色表示農業區。

2、保護區

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所規劃土地,
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破壞或污染水源等,但經政府核准下,
可以做為其他用途使用,為各縣市政府規定不一樣,需依各縣市政府規定申請,
都市計畫圖以淺綠色表示保護區。

3、風景區
風景區係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所規劃土地,風景區可做為以下用途使用:住宅、
宗祠及宗教建築、招待所、旅館、俱樂部、遊樂設施、農業及農業建築、
紀念性建築物等使用,都市計畫圖以棕綠色表示風景區。

露營區係為提供民眾旅遊及露營所規劃土地,風景區各縣市政府所規劃之用途
有所不一樣,需依照各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法令辦理,都市計畫圖以淡綠色表示露營區。

5、漁業專用區
漁業專用區係為提供漁民漁船停靠、漁民工作所規劃土地,漁業專用區各縣市政府
所規劃之用途有所不一樣,需依照各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法令辦理,
都市計畫圖以橘紅色表示漁業專用區。

補充

什麼是「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用地」(政府)
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
定義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
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
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
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
、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
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用地。
左項公共設施用地係將來需用之土地,
在目前未需用前,預先呈請核定公布其
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妨礙
徵收之使用,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說明
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已徵收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公有)。
尚未徵收取得
(屬私有土地者,應由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未被徵收之私有公共
設施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無下述三種情形者:
  •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 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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